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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5209号

范占彪故意杀人罪,范占彪绑架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故意杀人;绑架;敲诈勒索
当事人
范占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5209号罪犯范占彪。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二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占彪犯故意杀人、绑架、敲诈勒索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7月2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刑执字第14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范占彪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7月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5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范占彪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40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范占彪减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16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范占彪减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7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范占彪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占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占彪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被评为市级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于2012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占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占彪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