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995号
原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连源。
委托代理人:马保周。
被告:胡金奎。
被告:胡仕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吴建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金奎、胡仕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浙江中侨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盛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