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楼莲球。委托代理人李尉林。被告浙XX京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忠仁。被告万梨芳。
原告楼莲球为与被告浙XX京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万梨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12年7月27日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以来,被告一直租用原告的房屋作为其经营场所。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房租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房租费人民币9万元,约定同年10月之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一直未付该房租费。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对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的房租费和水电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房租费人民币8万元,水电费1438元,并出具两张欠条。2012年5月17日,被告又在其2011年11月15日水电费《欠条》的空白处立下字据,表明被告欠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水电费625元。以上款项,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浙XX京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空租赁合同下的房屋;2、被告浙XX京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浙XX京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水电费人民币206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被告万梨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注册登记信息1份,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欠条2份,待证两被告欠款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人民西路737号联球大厦7楼,共计600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年7万元的租赁费租赁给被告作为经营场所。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9万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楼莲球房租费玖万元整,欠款在2010年10月底前付清。如果华京公司不存在我来承担玖万元整,特此留条。”欠条由被告浙XX京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被告万梨芳签字捺印确认。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对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楼莲球房租费捌万整(2010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日)特此留条。”被告浙XX京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被告万梨芳签字确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欠款,均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浙XX京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2011年10月1日两年房租,共计租赁费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万梨芳对其中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的玖万元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浙XX京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场所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未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万梨芳为部分欠款提供的为一般保证,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梨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浙XX京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万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XX京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楼莲球房屋租金17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5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万梨芳对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的房屋租金9万元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2元,由被告浙XX京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万梨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萍
人民陪审员 金 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叶晓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