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280号
原告:陈建国。
委托代理人:郑孝明。
被告:张小文。
原告陈建国与被告张小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郑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国起诉称:被告张小文系建筑施工承包者。2008年7月至8月,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西安古街一期二十标的油漆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未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陈建国石室乡西安古街一期二十标的油漆包工包料工程款40000元”,并确定于2011年9月1日前归还10000元,年前还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张小文支付原告油漆承包款40000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506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至8月,被告将其承包的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西安古街一期二十标的油漆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1日前归还10000元,另20000元于2011年农历年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支付,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报酬。现被告未如期支付报酬的行为,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漆承包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月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国油漆承包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张小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