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2326号
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亓建军。
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亓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莱芜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亓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郭丰国
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时雯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