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申俊。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波克。杭州市西湖区人��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申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被告人郑申俊及其辩护人汪波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申俊系杭州领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317号)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郑申俊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汪某(已判决)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物名称为交换机,商品金额为人民币641025.64元,税额为人民币108974.3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5万元),为此按照票面金额6.5%的价格支付给汪某开票费人民币48750元,在取得该份增值税发票(票号:18571536)后,用于向杭州市税务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108974.3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俊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08974.36元、缴纳滞纳金人民币26099.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申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汪某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税务局查证材料及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申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申俊自愿认罪并已补缴了所骗取的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申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郑申俊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郑申俊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申俊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申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后旺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