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峰与被害人豆连花同居期间生育一子。2012年2月始,被告人刘峰怀疑豆连花对其不忠,两人感情日趋恶化,豆连花提出分手,被告人刘峰遂产生报复念头。2012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峰随身携带其平时用于毒狗、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液体成分的弩箭,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宏大美安居小区楼下一烧烤店内找到豆连花后将其叫出店外,并用毒弩箭捅豆连花,致豆连花倒地失去知觉。后被告人刘峰回到其租房,用同型毒弩箭自杀。后二人分别被送入医院救治,经抢救均脱离生命危险。2012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处于昏迷并抢救中的被告人刘峰依法监视居住。案发后,被告人刘峰取得被害人豆连花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峰在庭审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豆连花的陈述,证人朱某、刘某、邓某甲、邓某乙、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手机通话录音光盘,电话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病历,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因感情纠葛泄愤施毒,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峰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峰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豆连花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峰认罪态度好,已得到被害人豆连花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妙兴
代理
审判员 马浩轩
人民陪审员 王学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