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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412号

嘉兴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祥。

委托代理人:顾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志刚。

委托代理人:黄亚文。上诉人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富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中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新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0月8日,富成建设公司(原名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建设嘉兴市浙联金座项目工程与中建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中建混凝土公司供应给富成建设公司各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至上述项目工地,并约定混凝土浇捣至五层,付混凝土款1000000元,六层起按实月结70%,余款主体结顶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中建混凝土公司向富成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但富成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仍拖欠中建混凝土公司货款3938273.90元未付。中建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审起诉称,富成建设公司(原名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建设嘉兴市浙联金座项目工程,于2009年10月8日与中建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中建混凝土公司供应给富成建设公司各种规格的商品混凝土至上述项目工地。但是富成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至今拖欠中建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3938273.90元,富成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建混凝土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

一、富成建设公司立即支付中建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3938273.90元;

二、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84285元;原审庭审中,中建混凝土公司要求将违约金数额计算至2012年7月5日,故延期付款违约金为728580元。富成建设公司于原审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已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故不应该支持中建混凝土公司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富成建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有无铺底的约定,违约金起算时间、基数和计算标准。虽然双方在合同有无铺底的约定上存在争议,但中建混凝土公司在计算违约金时没有把铺底的部分算进去,富成建设公司认为工程的结顶时间是2010年12月份,而中建混凝土公司是从2011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虽然之后又供货,但中建混凝土公司也没有把该部分货款计算在内,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过高,富成建设公司也提出异议,故酌情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嘉兴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38273.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其中3814070.59元自2011年6月30日起算,124203.31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算,计算至2012年7月5日)。

二、驳回中建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80元,中建混凝土公司负担980元,富成建设公司负担4200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富成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混凝土价款应于浇捣完毕(实际为2011年12月l8日),半年内结清。由于富成建设公司在半年未付清,故应于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7月5日。而一审判决竞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自2011年6月30日起算和2012年5月23曰起算,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予改判。中建混凝土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一审中是根据合同规定混凝土是在结顶半年后即2011年6月30日起算的,这个是明确的。实际上还要早一个月,计算违约金的时候是在同年12月30日算起,实际是10月结顶的。合同上约定是付到60%,逾期付款也要算违约金的,在一审中我方也没有计算,另外,计算违约金也只计算到2012年7月5日。中建混凝土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富成建设公司结欠中建混凝土公司3938273.90元货款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富成建设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混凝土价款应于浇捣完毕半年内结清,由于富成建设公司在半年未付清,故应于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

本院认为,合同对付清全部货款约定的时间为主体结顶半年之内,中建混凝土公司于原审提供的混凝土结算书明确载明工程结顶时间为2010年11月份,原审富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该事实也未予否认,原审判决从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属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 伟

审判员 章 能

审判员 安玉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