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李品海,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被告徐源清,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詹飞,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远娣(徐源清之妻),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张仁根,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品海与被告徐源清、被告杨远娣、被告张仁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源清的委托代理人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远娣、被告张仁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品海诉称,2008年年初,被告徐源清、张仁根隐瞒事实真相,谎称在河北省遵化市开采铁矿,每天可出矿一千多吨,每吨利润20多元,年利润400余万元,他们一次性承包采矿,需交押金100万元。因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承诺年给付利息不低于总资金的50%,最低不低于25%,借款期限3年,年息一年一清。
原告认为与被告关系很好便信以为真,被告要钱紧迫,原告先后在亲朋处及信用社借款,2008年1月7日至同年4月15日分十二次按照被告徐源清、被告杨远娣、被告张仁根指定的账户将49万元通过银行汇付给被告,其中:汇入杨远娣账户15万元,张仁根账户35万元,2009年1月20日将8万元现金给付张仁根(有借条),2008年3月23日将1万元现金给付徐源清。2008年3月被告徐源清以河北老板要鸡血石为名叫原告买两个,他给钱,原告当时购买两个鸡血石约70斤买价5000元,品位较好,送到被告徐源清家,但至今分文未付。2008年6月原告到河北查看,被告借口没让原告看矿山,也未见被告张仁根。原告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被告以“我们关系这么好,你又是汇款,我能赖账吗?”并保证按50%给付年息。几年来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每次推辞过几天,但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为了偿还利息,先后卖掉老家房产和安康门面房,倾家荡产,度日如年!无奈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付,从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源清归还两块鸡血石(约70斤,买价5000元)。
被告徐源清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于2008年间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每年利率不低于25%的事实不客观。事实是,2008年原告李品海与答辩人及第三人张仁根三人协议,共同合伙投资承包河北遵化市石人沟铁矿开采。张仁根总负责,答辩人负责生产,答辩人负责生产时需购置机器设备及支付工人工资,所以张仁根让李品海给答辩人打15万元(答辩人向原告提供的是杨远娣账号),用于购置机械设备及支付工人工资,期间李品海三次到矿山执行合伙事务,且工人都是原告组织,系亲属。因此,李品海、徐源清、张仁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借款纠纷。两块鸡血石是送给被告的,且不存在2008年3月23日给付被告1万元现金的事实。2009年1月20日张仁根借原告8万元,因2008年6月停工至今没有生产,该笔借款并非合伙用款,系张仁根个人借款。将遵化市邮政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原告汇款提取后给付被告张仁根或支付费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徐源清、张仁根在河北省遵化市开采铁矿期间,原告李品海分别于2008年1月7日、1月29日、2月2日、4月3日,向被告杨远娣账户汇入5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同年3月5日、4月9日、4月14日、4月16日、4月21日原告李品海向被告张仁根在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内分别汇入5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10万元,合计24万元。同年4月28日原告李品海向被告张仁根在遵化市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内汇入10万元。2009年原告李品海借给被告张仁根现金8万元。后原告李品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品海向被告张仁根在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遵化市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汇款共计34万元,徐源清取款29万元,张仁根取款5万元。原告提交证据:汇款、付款凭证证实向杨远娣账户汇款合计15万元,向张仁根在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汇款合计24万元。向张仁根在遵化市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借条证实2009年1月20日张仁根借原告8万元,合计:汇款、借款57万元。本院调查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遵化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查询函、张仁根账户开户资料、取款凭证、交易流水帐。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徐源清、张仁根在遵化市开矿期间,原告向被告张仁根账户汇款,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给被告汇款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以职权调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杨远娣、张仁根分别汇款,并借给现金,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其中向被告杨远娣账户汇付15万元,应视为杨远娣借款,应由杨远娣偿还;向张仁根在遵化市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汇款34万元,徐源清取款29万元,张仁根取款5万元。两处银行虽以张仁根名义开账户,但徐源清、张仁根共同提取了原告汇入此账户的款项,被告徐源清、张仁根对其中借款34万元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2009年1月20日张仁根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张仁根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利息的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被告徐源清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和该款部分用于支付费用,部分给付张仁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徐源清偿还借款1万元和返还鸡血石两块,证据不足,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远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品海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徐源清、张仁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品海借款(汇付遵化市邮政银行、信用联社)340000元。
三、被告张仁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品海借款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杨远娣负担2000元;被告张仁根、徐源清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忠强
审判员 曹 燕
审判员 荆秀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