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787号原告韦XX,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赵明堂,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德昌,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征松,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积高,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韦XX诉被告南宁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堂、罗德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征松、李积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诉称,2011年9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安装设计合同,由被告为原告位于荣和新城XX园XX室居住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期限为3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造成工程质量存在瓷砖多处严重空鼓,普遍铺贴不平整,橱柜门、酒柜、鞋柜、房间门都严重变形,无法合拢等问题。墙面粉刷工程未完成,电路开关时好时坏,无法稳定工作,至今仍无法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装修房屋。期间双方多次进行当面和书面的交流和沟通,但被告一直未进行有效整改。无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419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不按合同装修,导致报废的材料款14267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延期交工期间原告房租损失20000元(价格按同小区户型的面积房屋租金2500元计算,时间从合同签订到证据保全完成,原告可另择其他装修公司止,暂计至2012年7月4日,共计10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造成目前房屋装修项目无法进行及双方之间的问题,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款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原告韦XX(甲方)和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委托的装饰工程,对原告所属荣和新城景XX号房进行装修,工程期限为30个工作日,竣工验收后保修期12个月;工程总造价暂定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开工前甲方应付给乙方20000元(该款包括已交定金,付款依据以双方认可的报价单为准);室内水电及部分泥水完成后木工进场前甲方再付给乙方报价单确定的2000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甲方付给乙方增加总价的80%);施工安装竣工验收后,一星期内双方结算,甲方支付工程款余额;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设计,停工或增减项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列出理由,工程部位,材料说明等;因甲方原因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且工期顺延。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10日韦XX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为装修房屋购置瓷砖花费共计14276.6元。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荣和新城XX园XX房装修工程整改建议书》,载明:“……1、公司工程部经理彭工,由于对施工现场监督不力,导致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司给予开除处理;2、公司监工韦工,由于在施工期间,疏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客户蒙受损失,为严正公司纪律,公司给予开除处理。……”另该建议书列举了原告提出的装修现场存在的九个问题:1、重新定做的鞋柜及酒柜在安装完毕后存在部分瑕疵;2、阳台推拉门新做的防蚊纱窗质量不合格;3、厨房照明灯接触不良;4、部分开关面板安装不美观;5、太阳台墙面油漆翻新未完成,阳台水龙头改造后水量变小;6、主卫和客卫铝板扣板天花与原水泥天花板之间高度差位置未密封处理;7、房门门套出现变形情况,导致门扇关合不上;8、地砖、墙砖铺贴工程部分出现空鼓、铺贴平整度不足现象;9、施工期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造成业主方额外损失。针对上述问题被告提出了相应整改意见,其中:针对问题8被告公司同意对出现空鼓、铺贴平整不足的地砖、墙砖进行返工处理,处理完毕后按照《广州市家居装饰工程验收办法》进行验收。因本项工程主材(地砖,墙砖)原先是原告方提供,且原告方对此项目主材类有严格标准,故被告对此项工程整改所产生的主材补给需要原告方给予指定,指定的主材补给材料按照原告原先提供的主材价格标准执行,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公司负责;针对问题9被告同意在结算后7天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延迟完工所造成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如产生的房租、已经购买的物品保管费等。被告并说明如果原告不同意由被告进行整改,双方可客观公正的协商赔偿。其后双方一直通过函件协商涉案装修的整改事宜,但因原、被告对质量验收标准的理解不一致,就是否邀请第三人到现场确认施工项目和修改意见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12年3月6日致函被告,表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而被告在之后的函件中未提出异议。其后,原告就涉案装修工程的赔偿问题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4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对原告所属荣和新城XX园XX号房进行装修,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施工监督不力,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对工程整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该事实有双方来往函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在被告,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装修工程整改建议书中也同意对造成原告地砖、墙砖、租金等损失负责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装修质量、延期完工问题导致的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损失的实际大小,故本院对损失赔偿额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韦XX返还工程款20000元;
二、被告南宁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韦XX赔偿材料报废损失7000元;
三、被告南宁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韦XX赔偿延期交工期间原告房租损失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56元,原告韦XX负担350元,被告南宁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