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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759号

贾振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芦高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贾振国,芦高明,汲丽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振国。委托代理人王献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芦高明。原审被告汲丽青。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汲丽青驾驶被告芦高明所有的冀D×××××号轿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尚壁村口处时,与骑电动车路经此处的原告贾振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汲丽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邯郸县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2222.6元。邯郸县医院出具诊断,原告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治疗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伤情于2012年2月24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一处。鉴定费800元。被告汲丽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医院诊断意见由其儿子贾红彬和女儿贾红燕进行护理。原告系河北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800元;护理人贾红彬系河北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000元;护理人贾红燕系河北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损失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鉴定电动车车损为4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损失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芦高明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被告芦高明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22.6元;误工费9800元(原告的日工资为:月工资2800÷30日X105天=9800);护理费3000元(月工资3000÷30天×住院15天×2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住院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住院15天);残疾赔偿金10679.55元(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7119.7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程度、事故责任划分酌情认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2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002.15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汲丽青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支付给被告汲丽青。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以及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02.15元(由原告领取47502.15元,由被告汲丽青领取15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振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贾振国负担176元,由被告芦高明负担100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芦高明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醉酒驾驶属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范围,应当撤销或改判;2、误工及护理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贾振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询问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贾振国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对贾振国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贾振国的损失共计49002.15元,未超过122000元限额,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误工及护理证据不足的理由,经审查,一审根据贾振国提交的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子勇

审 判 员  张 仑

代理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