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之母。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崔某乙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甲、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2012年后2月,原告在其所有庄基地上拆除老房建新房。2012年5月,被告无故在原告的工地上阻碍原告的工人施工,为此原告找人多次从中协调,与2012年7月5日在中间人王有民、崔某丙的调解下,达成“建房分析的协议”,然事后,被告即反悔,现仍是原告一开工,被告就阻止,要求判令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在其所有宅基建房,并赔偿损失15000元。
被告辩称,房是其母所右,原告告错了,我只是在那住着与房没有关系,我没有阻碍,也无权阻挡。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在周至县二曲镇云塔路东二巷1号有房产一院,坐北向南,东邻为被告崔某乙。2012年4月份,原告家拆1日建新,被告出面阻碍,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于房屋四址,原告提供周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明,对于被告阻碍施工,原告提供周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明,对于被告阻碍施工,原告提供证人李万龙、何干楼、郭岁麦当庭出庭作证证明。对于损失,原告提供有关匠工亲笔证言为证,被告崔某乙中途无故退庭,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自己年龄大,看不清,由法院判决,不承认被告崔某乙阻碍,并提供一份协议,证明房屋是其祖先所留。原告质证意见为,这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上面没有崔某某名字,是家庭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房权证,不予认可。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权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自己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四址范围内建房,系合法的民事行为。被告出面阻碍的侵权事实清楚,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李万龙书写的误工费用清单共计15000元,可酌情认定3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某在其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四址范围内建房,被告崔某乙不得阻碍;二.被告崔某乙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1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乏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