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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4417号

徐柏钱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徐柏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417号罪犯徐柏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0)甬余刑初字第10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柏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柏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柏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获2011年度监狱行政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柏钱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柏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