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邯郸市某某信用社。负责人武某某,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霍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申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邯郸市某某信用社与被告霍某某、韩某某、申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某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霍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判。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邯郸市某某信用社诉称,被告霍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以购煤为由在我社借款20000元,期限1年,2010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并由韩某某、申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已逾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仍欠14000元本金及利息2778.46元(利息截止到2012年2月8日)。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霍某某、韩某某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其他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个人)联保借款申请书;证据2、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农户(个人)联保借款合同。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6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霍某某为借款人,被告韩某某、申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农信界借字第2009046号农户(个人)联保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2010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贷款利率为10.1775‰,如果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霍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偿还本金6000元,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4000元及利息,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霍某某借款的事实和保证人韩某某、申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本息而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过错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韩某某、申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为霍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保证人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某、申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被告韩某某、申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伟
人民陪审员 赵庆乾
人民陪审员 张学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焕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