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黄月亮。委托代理人章丽鸿。被告陈建飞。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建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建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练明姿。
原告黄月亮与被告陈建飞、衢州市衢江区建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月亮的委托代理人章丽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练明姿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月亮起诉称:2004年7月20日,原告以拍卖方式取得位于衢江区樟潭街道杨家山村原衢县富利莱建材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2008年因第一被告需租用,双方于同年1月24日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砖窑一座出租给第一被告,约定租金每年10000元,租期至2014年3月1日。如遇国家征用,乙方应遵守地方法规搬走。经查2010年3月30日被告陈建飞在租用地创办了衢州市衢江区建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2011年因衢江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需征用原告拍卖范围的土地,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因被告未及时退出租赁场地,严重影响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故原告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责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樟潭街道平杨村的(原杨家山村)原衢县富利莱建材有限公司范围内的房屋及场地。
原告黄月亮递交2008年1月24日原告黄月亮与被告陈建飞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诉称事实。
被告陈建飞、衢州市衢江区建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共同答辩称:被告陈建飞确实和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当时打算自己种食用菌的,后来在这个场地上和胡国明等人办起了食用菌合作社,但是2010年10月11日,陈建飞将专业合作社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胡国明,双方有签订转让协议,只是因其他原因没有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后来的租金也是胡国明去交的,因此本案纠纷与陈建飞无关,合作社实际由胡国明负责,原告应当找胡国明他们协商。作为被告陈建飞个人是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作为合作社是不同意解除协议的,需要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建飞、衢州市衢江区建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递交建鑫合作社股份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辩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租赁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递交的合同书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未递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建飞即使已将股份转让并不影响其在本租赁协议中承担合同义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衢县富利莱建材有限公司坐落于衢江区樟潭街道平杨村(原杨家山村),2004年原告黄月亮以拍卖方式取得了本案争议范围内砖窑及四周雨蓬的所有权。2008年1月24日,原告黄月亮与被告陈建飞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黄月亮将其拍卖取得的原衢县富利莱建材有限公司范围内的“砖窑一座(四周雨蓬)”租给被告陈建飞使用,租期自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如遇国家征用,被告陈建飞应遵守地方法规搬走。租金每年10000元,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建飞将场地用于个人种植使用,2010年3月30日,陈建飞在租用地创办了衢州市衢江区建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2011年3月,因衢江区经济发展需要征用租赁协议范围内的土地,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故引起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月亮与被告陈建飞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征用,被告应按地方法规搬走”,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现本案租赁协议范围内土地已被征用,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协议,并由被告腾空场地,于法有据,其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损失的依据,亦未提起反诉(已另案诉讼),故对原告该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腾空本案讼争租赁协议范围外的场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超出本租赁协议范围内的场地,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不宜在本案中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被告陈建飞提出其已将股份全部转让胡国明,本案争议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建飞作为租赁协议的相对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其与他人的转让关系不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即日起解除原告黄月亮与被告陈建飞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由被告陈建飞、衢州市衢江区建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前述《租赁协议》范围内的砖窑一座(包括四周雨蓬);
三、驳回原告黄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黄月亮负担12元,被告陈建飞、衢州市衢江区建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负担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翁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