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庆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贾某甲,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依法受理。2012年11月1日,
代理
审判员钟海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13日结婚,1991年5月20日婚生一女贾某乙。,因被告婚后长期赌博、酗酒,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0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经本院调解于2006年自愿离婚。离婚后,被告向原告保证改正错误并请求复婚,双方遂于2010年1月29日经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未能改正缺点,仍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原告已不堪负荷,特诉请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贾某乙,判令原、被告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贾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2.顺庆区人民法院(2006)顺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病历一份、照片三张,保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贾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造成,对病历的意见也一样;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贾某甲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甲于1990年6月13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20日生育一女贾某乙。2006年2月27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在原、被告在进行复婚前,双方签订了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并经四川省南充市果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所签协议进行了如下约定:“一、双方婚前各自所有的一切财产、债权归各自个人所有;债务由各自承担。
二、婚后以各自名义取得的财产归各自个人所有,以各自的名义所欠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在原、被告复婚后,被告贾某甲酗酒后多次殴打原告刘某某,被告贾某甲为此两次向原告保证不再打人并改正错误;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份保证书,其内容为“从今日起我贾某甲将不再动手打刘某某,不管对错都要商量解决。如有违反听从刘某某一切处置。决不反悔,决不申辩。此条贾某甲立此字约,决不违反。2010年七月十二日”;2012年8月28日,贾某甲书写了一份保证,其上载明“我亲爱的妻子和女儿:那天下午我的行为是极端错误。我伤害了你们,我是可恶的,我向你们和保证,从此以后永远不在打人和伤害你们,直到终身。请你们我的过错,就此一次机会,愿上帝保佑你们,愿上帝看顾你们,如有违反,一切之审判、惩罚之权利都由你们决策,我不能申辩,谨此宣誓。贾某甲2012年8月28日注:此次行为罚壹仟元,以示诚心”。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甲虽然相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双方登记复婚后较短时间内,被告贾某甲已多次殴打原告刘某某,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被告虽表示一定会改正自己的错误,而原告并不相信被告会真正改正自己的缺点,被告也未能展示出其改正错误的决心,其所作愿意改正错误的表示难以令人相信;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太,调解无效;原告在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下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为使原告免于家庭暴力的伤害,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贾南燕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自愿再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海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思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