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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497号

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497号被告人喻某。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需对部分证据调查核实,于2012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3日18时30分午,沈立与被害人沈宇杰到本县经济开发区汇通快递公司内向被告人喻某讨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喻某持美工刀将被害人沈宇杰背部刺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喻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的以上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喻某是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喻某欠沈立钱,于是沈立与被害人沈宇杰于2012年7月13日18时30分许到本县经济开发区汇通快递公司内向被告人喻某讨要欠款。期间,沈立与被告人喻某发生争吵、扭打,被害人沈宇杰上前与沈立一起殴打被告人喻某,经在场群众劝开后,被告人喻某持美工刀将被害人沈宇杰背部刺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喻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害人沈宇杰与被告人喻某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喻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申请书、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证人沈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沈宇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喻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幸民

审 判 员  徐志良

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傅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