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程民初字第38号原告常德寿,男,1971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永军,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其忠,男,1970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荣,男,1979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广武,男,1974年9月13日生。被告季广陆,男,1974年12月25日生。被告胡来金,男,1975年12月3日生。
原告常德寿与被告鲁其忠、李义荣、季广武、季广陆、胡来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军、被告鲁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远标、被告李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智敏、被告季广武、季广陆、胡来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德寿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为被告鲁其忠家新建的楼房外墙装潢贴瓷砖,同年11月16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李义荣在跳板上贴墙面砖时,因李义荣不慎将原告碰落致地面,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三、四掌骨骨折。事发后,因原告与几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医疗费107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108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82238.46元。
被告鲁其忠辩称,一、被告鲁其忠不是原告实际雇主,故对原告损失没有直接赔偿义务;
二、原告的损失均由侵权人李义荣造成,应由侵权人李义荣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中损失不合理。由实际的雇主胡来金和季广武直接赔偿。
被告李义荣辩称,一、原告是在施工中从跳板上滑落,并不是被告李义荣碰落掉地,其要求被告李义荣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二、从现场状况看,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季广武辩称,季广武不是雇主,当时是鲁其忠有活,找到一个叫常德寿某的人介绍此工程,李义荣和原告是常德寿某找来的,我之前也不认识他们,这个工程当时是常德寿、李义荣、季广武、季广陆和胡来金五个人一起干的,讲好是工钱平分。我没有责任,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季广陆辩称,季广陆承认是合伙人,但当时有口头协议,如果出现安全伤残事故,由本人自行承担的,我们五个人都知道的。
被告胡来金辩称,同季广陆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鲁其忠家中建楼房,截止到2011年11月上旬,楼房的主体工程完工。鲁其忠于是找到常德生,让其找人贴楼房外墙瓷砖。常德生介绍季广武和胡来金到鲁其忠家贴外墙瓷砖,鲁其忠与季广武商定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工钱。后季广武又找来季广陆一同干活。此外,常德生也找来李义荣和常德寿。由季广武、胡来金、季广陆、李义荣和常德寿五人共同为鲁其忠家楼房贴外墙瓷砖。五人商定,工钱结算后由五人平分。干活时,五人自带贴瓷砖的工具,楼房外墙脚手架由鲁其忠负责搭好,贴瓷砖的所有建筑材料由鲁其忠提供。2011年11月16日中午12时40分许,常德寿与李义荣分别站在离地面约1米高的一块跳板两头贴走廊墙面上瓷砖。在此过程中,常德寿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常德寿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出院后的相关检查费用计10673.46元,其中由李义荣支付了3000元。入院时,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病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三、四掌骨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休息3个月。出院医嘱为:左腕石膏托外固定3周、3周后复诊…。2012年4月5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常德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常德寿用去鉴定费840元。现原告常德寿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238.46元。另查,季广武、胡来金、季广陆、李义荣和常德寿五人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常德寿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医疗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郭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常德寿在贴瓷砖工作中受伤,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鲁其忠通过常德生介绍找来季广武、胡来金、季广陆(由季广武介绍)、李义荣和常德寿等五人为其楼房外墙贴瓷砖,季广武等五人商定,工钱结算后由五人平分。干活时,五人自带贴瓷砖的工具,楼房外墙脚手架由鲁其忠负责搭好,贴瓷砖的所有建筑材料由鲁其忠提供。此外,季广武等五人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这一事实,表明季广武等五人为共同承揽人,鲁其忠为定作人,鲁其忠与季广武等五人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鲁其忠在将此工程交由季广武等五人施工时,未对季广武等五人的相应资格进行审查,致使相应资格证书的季广武等五人承接了此项工程,鲁其忠的选任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常德寿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应由鲁其忠承担20%的责任。而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季广武等五共同承揽人之间应形成合伙关系,常德寿在工作中受伤,系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损害,其相应的损失应属于合伙债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故常德寿损失的80%由季广武、胡来金、季广陆、李义荣和常德寿各承担五分之一;
二、原告常德寿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32.46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此项费用为10673.46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需要及出院医嘱,
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并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住院12天加出院后18天,标准按住院12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60元,出院后1人护理,每人每天40元计算为1440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108元。根据原告入院时的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天72.2元,并不当,照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498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682元。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且也长期居住在农村,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61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家庭住址、就诊次数及票价,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200元。合计损失为46837.46元。按本院已确定的赔偿比例,原告的损失应由鲁其忠承担20%即9367.49元,剩余损失37469.97元,由季广武、胡来金、季广陆、李义荣各承担五分之一即7494元,其余损失由常德寿自行承担。李义荣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其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德寿人民币9367.49元;
二、被告季广武、胡来金、季广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常德寿人民币7494元;
三、被告李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德寿人民币4494元;
四、驳回原告常德寿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常德寿负担320元,由被告鲁其忠负担70元,由被告季广武、胡来金、季广陆、李义荣各负担58元(原告已交纳300元,五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张晓彬
审 判 员 詹礼刚
代理
审判员 仝 鑫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