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细辉。2012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卫。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细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细辉及其辩护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细辉根据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川路路边,将约0.7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以5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2012年7月1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吴细辉根据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川路路边,将约0.7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以500元的价钱卖给李某。3、2012年7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人吴细辉根据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川路路边,欲将1包冰毒以500元的价钱卖给李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细辉身上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1只,随后又在吴细辉租房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包(该6包毒品合计4.42克)。综上,被告人吴细辉出售毒品3次,总计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5.80克。归案后,被告人吴细辉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细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毒品及手机照片,搜查笔录及相应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检字(2012)第116号、117号尿样检测报告、绍公物鉴(化)字(2012)76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细辉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李卫关于被告人吴细辉2012年7月16日出售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一次贩卖毒品行为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细辉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吴细辉与吸毒人员李某通过电话约定出售毒品给李某并约定了毒品的数量、价款和交易地点,在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其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一次贩卖毒品行为。辩护人李卫关于该行为不属于一次贩卖毒品行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亦不采纳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细辉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细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吴细辉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李卫建议对被告人吴细辉从轻处罚的意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细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细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来院的中兴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伟良
代理
审判员 鲁琴芳
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