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连庆,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不服(2011)馆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8日16时许,秦海蒙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馆陶县金凤街超远宾馆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崔连庆驾驶的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崔连庆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海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连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崔连庆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47752.5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7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一处;护理期限为4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秦海蒙驾驶车辆的主挂车的车主分别是被告武晓刚和被告馆陶县伟凯运输公司,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原告崔连庆与其妻翟巧霞共生有三个子女,长女崔静雯于2004年12月20日出生、次女崔静彤于2008年12月18日出生、儿子崔静博于2012年2月2日出生。原审认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秦海蒙驾驶车辆主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各自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无权向该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47752.5元。2、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为3000元。3、对于误工费,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2825元/365天×212天=7449.04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明,根据原告受伤理应由其近亲属护理的实情,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天数和人数计算,确定为12825元/365天×40天=1405.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3天=2150元。6、对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43天=645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120元/年×20年×30%=4272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崔静雯的生活费根据事发时崔静雯的年龄和子女人数确定为4711元/年×(18岁-6岁零七个月零18天)÷2人×30%=8031.93元,被抚养人崔静彤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和抚养人的情况确定为4711元/年×(18岁-2岁零7个月零20天)÷2人×30%=10854.66元,被抚养人崔静博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和抚养人的情况确定为4711元/年×18年÷2人×30%=12719.7元,但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3574.3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为42720元+23574.36元=66294.36元。8、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有事实上的依据,予以确定。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为145696.3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各自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50%,为7284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连庆72848.1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连庆72848.19元。
三、驳回原告崔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崔连庆负担32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07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分交强险各项判决,和超交强险各项限额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车辆是主挂车,挂车冀D×××××挂交强险在我公司承保,主车冀D×××××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承保,医疗费限额两保险公司各应承担10000元,原判让我公司多承担了16773.75元的医疗费。同时本案没有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在医疗和财产限额上,多判我公司承担了共计1877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连庆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交强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不分项计算赔偿数额有法可依,也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效力高于《交强险条例》,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所以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确。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8月8日16时许,秦海蒙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崔连庆驾驶的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崔连庆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馆公交认字(2011)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海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连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海蒙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关于崔连庆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代理
审判员 张曙辉
代理
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