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户民初字第02240号原告李XX,男,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XX,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X,男,1953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XX诉被告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军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8月2日上午,因村委会修渠赔偿之事,被告之父在其家门口挡住我,对我进行辱骂,被告将我打倒在地上,后被他人劝开,我被送往中医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7.93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63元、误工费3210元、交通费164元,共计7074.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XX辩称,村委会修渠砍伐了我家的树木,原告作为村委会主任一直未给付树木补助款,我与我父亲在质问原告时,原告还拿石头欲打我,我才上前用手臂挟住原告脖子,原告顺势倒在地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祖庵镇李朱寨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8月2日上午,原告驾车在途经被告家门前时,被告之父挡住原告的去路,原告与被告及其父因村委会修渠砍伐树木补助款之事发生言语冲突,被告用胳膊挟住原告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原告到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467.93元。花去交通费60元。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村委会索要补助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有关费用过高,应予调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11.93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1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上述给付之款提连同其所负担的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军社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沈化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