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冯胜利,农民。被告冯强,农民。
原告冯胜利与被告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重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胜利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从我原告处借款5万元,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每月20日-30日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偿还利息4000元,2011年7月偿还利息2000元,2012年2月偿还利息3000元,2012年4月偿还利息200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再次从我原告处借款5万元,至今被告共计欠我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44000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4000元。被告冯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告冯胜利与被告冯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冯强自原告冯胜利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每月20日至30日付当月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冯强于2008年11月15日、2011年7月、2012年2月、2012年4月分别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尚欠原告冯胜利借款50000元至今未付,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冯强理应按协议约定付清借款本息,原告所诉,应予支持,原告冯胜利主张被告冯强于2010年12月5日再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强给付原告冯胜利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全部执行之日止按月息贰分计算,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重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董建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