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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1000号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杨绍坤、雷小军(均已被判刑),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汤公路绍兴德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杨某在围墙外望风,雷小军、杨绍坤攀爬窗户进入该公司三楼的财物办公室内,用撬棒、起子等工具撬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700元。2012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江兴西路沃尔玛超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非同案共犯雷小军被抓获时被扣人民币713元,其中39.20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绍兴德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06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杨绍坤、雷小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本院作出的(2012)绍越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院扣押被告人杨某人民币2060.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绍兴德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毅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