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商初字第946号

董文贤与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文贤;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商初字第946号

原告:董文贤。

被告:苏平。 原告董文贤与被告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董文贤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案外人谷庆出具给原告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收条一份,载明:谷庆向董文贤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由苏平和黄晓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2012年7月11日,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担保人黄晓强于2012年8月14日付款10000元、2012年8月26日付款40000元,但借款人谷庆和担保人苏平多次失约,分文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担保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担保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按本金80000元自2012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收条、协议书、还款承诺保证书各壹份,证明案外人谷庆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苏平及案外人黄晓强连带保证的事实。 被告苏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其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二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人依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协议书、借款收条、还款承诺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向另一保证人按份额追偿。被告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平应向原告董文贤支付连带责任保证债务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平应向原告董文贤支付连带责任保证债务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2%按本金80000元自2012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合计诉讼费21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益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洁琼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