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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5323号

周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5323号罪犯周志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7日作出了(2002)二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2年4月19日以(2002)高刑终字第046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周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做出(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1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做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40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做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6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现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强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2月9日,2011年8月18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8月6日获得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强减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