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5266号罪犯梁军。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军犯抢劫、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2001年12月1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7月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6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梁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201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292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军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2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军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上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上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于2010年三季度获先进个人单项奖励;于2011年四季度获先进个人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军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