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859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陶光华。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章剑勇。
委托代理人:李谢全。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第一次未到庭),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剑勇(第一次未到庭)、李谢全(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李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2003年我被迫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过家,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恳请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我和原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小孩子现在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03年2月离家出走后,没有再支付过小孩的抚养费,这期间的抚养费原告应当支付,且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子我同意抚养,但她成年前的抚养费原告也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婚姻情况: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3年2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三、财产情况: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黄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被告李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3年2月起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黄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李某乙的抚养问题,现李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将女儿由被告抚养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告黄某应依法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因2003年2月至今原告黄某未支付相应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2003年2月至2012年12月间原告黄某应负担小孩抚养费为30000元,自2013年1月开始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年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浩婷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黄某应支付2003年2月至2012年12月间女儿的抚养费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2013年1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5000元,原告黄某应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