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京山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桂新,又名吴小军,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阳杰,湖北京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桂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桂新及其辩护人阳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桂新接到张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京山县新市镇东门路与京源大道交汇路口,卖给张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05克,张某将行车证抵押给被告人吴桂新。2、2012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吴桂新接到张某赎回行车证及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新市镇东门路卖给张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1克,张某付给被告人吴桂新人民币130元,并赎回行车证。3、2012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桂新接到张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京山县网球公园旁的网球宾馆门口卖给张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1克,获款80元。4、2012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桂新接到张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新市镇“大世界”农贸市场门口卖给张某毒品海洛因2小包,获款100元。张某在交易完后驾车返回途中被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的海洛因经称重为0.28克。5、2012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吴桂新接到胡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新市镇三角洲“吉司利”糕点店旁的路口卖给胡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1克,获款100元。6、2012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吴桂新接到胡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京山县华联商场前的十字路口,卖给帮胡某前去交易的孙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1克,获款100元。7、2012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桂新接到胡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八里途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陈榨菜面馆”前,卖给帮胡某前去交易的孙某毒品海洛因1包,重约0.2克,获款200元。8、2012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桂新接到吉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京山县“春风车站”卖给吉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1克,并约定吉某日后付款100元。9、2012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桂新接到严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京山县房产局门口卖给严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05克,获款50元。10、2012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桂新接到常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新市镇西街常某的当铺卖给常毒品海洛因1包,重约0.8克,获款300元。11、2012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桂新接到喻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新市镇招商城水果批发市场卖给喻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获款50元。喻某驾车返回京山县轻机宾馆对面的汽车修理店时,被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重为0.18克。12、2012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桂新接到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京山县国土资源局门口卖给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获款100元。唐某交易完后行至富水花园门口时被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重为0.19克。13、2012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桂新接到杨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京山县华联商厦前的公汽站牌处卖给杨某2小包各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次日杨某再次向吴购买毒品时一起付款。14、2012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吴桂新按照与杨某前一日的约定,在京山县文峰公园东门处卖给杨某毒品海洛因,获款1700元。杨某交易完后行至京山县公安局前的十字路口时被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13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重为1.83克。15、2012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桂新与徐某电话联系后,在新市镇“老板不夜城”旁的“洪湖一绝”快餐店内卖给徐某毒品海洛因1包,获款150元。随后,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徐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重为0.11克。16、2012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桂新接到蔡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新市镇“汽车南站”门口卖给蔡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1克,获款100元。17、2012年3月15日18时许,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新市镇京源大道广电招待所门口将被告人吴桂新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经称重为4.7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胡某、孙某、吉某、严某、常某、喻某、唐某、杨某、徐某、蔡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收缴物品文件清单;京山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的测量报告10份;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10份;京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人体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7份、辨认笔录7份、称重照片;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光盘及制作说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桂新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桂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桂新案发后能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桂新犯贩卖毒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琴
审 判 员 熊华滨
人民陪审员 邓勇兵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