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善县西塘镇西丁线迎秀桥南堍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0.89mg/ml,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陆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3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查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成全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