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杨磊,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阳谷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周××。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是双方自愿的,有婚姻基础,我们现在的孩子是第二个,第一个孩子已经夭折,我不想我的第二个孩子成为单亲孩子,原告的家人和孩子都不支持离婚,我现在已经四十了,原告也三十七了,为了孩子我不想离婚。我们结婚十四年,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周××,婚前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7月份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一张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较为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云霞
审判员 王怀宇
审判员 陈玉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翟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