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郑玉娟。被告缪先木。被告胡金根。
原告郑玉娟(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缪先木、胡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娟、被告胡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先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由胡金根担保,缪先木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在半个月内归还。缪先木、胡金根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缪先木归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胡金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缪先木、胡金根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由胡金根担保,缪先木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缪先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金根辩称,胡金根与原告当初不相识。缪先木当时跟胡金根说,因归还银行贷款缺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希望胡金根担保。胡金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属实。当时原告称,缪先木归还借款后会将借条撕掉,缪先木后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就向胡金根催要。胡金根没有看到20万元借款的交付。据胡金根了解,缪先木的银行贷款当时尚未到期,即使原告将借款交付给缪先木,缪先木也不可能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缪先木的儿子曾说,缪先木家的房屋被拆迁后,可用拆迁款归还原告借款。胡金根现没有钱归还借款。被告胡金根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胡金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发表如下认证意见:缪先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胡金根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5日,由胡金根担保,缪先木向原告借款20万元。缪先木、胡金根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当事人就借款期限有某种约定,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可以催告作为借款人的缪先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缪先木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胡金根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胡金根因此与原告成立保证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胡金根就保证方式有某种约定,依上述法律规则,胡金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胡金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缪先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缪先木归还给郑玉娟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胡金根对缪先木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缪先木、胡金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缪先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缪先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郑玉娟。胡金根对上述4950元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光明
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
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