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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975号

房燕军与东阿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燕军,东阿县林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房燕军,个体工商户,东阿老村长饭店业主。被告东阿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李昌惠,局长。

原告房燕军与被告东阿县林业局饮食服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阿县林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燕军诉称:东阿县公安局森林公安科系被告东阿县林业局的下属部门机构,该科自2006年至2008年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老村长饭店就餐,累计欠饭费27584元。该款由该科原负责人出具欠据,并加盖该科公章。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5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阿县林业局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东阿县公安局森林公安科人员因公多次在原告经营的东阿老村长饭店就餐。2007年11月27日该科原负责人辛成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老村长饭费19234元,壹万玖仟贰佰叁拾肆元”。2008年4月15日辛成涛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老村长饭店饭费8350元,捌仟三佰伍拾元”。上述欠条均有辛成涛签字,并加盖东阿县公安局森林公安科公章。另查明:东阿县公安局森林公安科系被告东阿县林业局下属科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更不具备法人资格。2012年8月22日,原告具状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2012年9月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县法院:近期县委对林业局班子进行了调整,上级部门对单位财务还未审计。据此,特申请县法院对涉及林业局有关财务案件缓做处理”。于是,本院二次排期,另定了新的开庭时间,但被告仍未按开庭传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致使本院缺席开庭,且无法当庭调解。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辛成涛书写并加盖东阿县公安局森林公安科公章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东阿县公安局森林公安科人员因公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并欠款275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东阿县公安局森林公安科作为被告的下属科室,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就该笔欠款起诉被告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阿县林业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燕军支付欠款27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传指

审 判 员  赵 鹏

人民陪审员  XX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