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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709号

李建洪与钱玉柱、李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洪,钱玉柱,李秀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709号原告李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瑞兴。被告钱玉柱。被告李秀芬。

原告李建洪为与被告钱玉柱、李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钱玉柱、李秀芬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洪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玉柱、李秀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洪起诉称:被告钱玉柱、李秀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8日,被告钱玉柱、李秀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二被告当场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后二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钱玉柱、李秀芬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建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两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及银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钱玉柱、李秀芬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钱玉柱、李秀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8日,原告李建洪通过银行转帐借款50万元给被告钱玉柱、李秀芬,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偿还了一个月利息15000元。余款经原告李建洪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洪与被告钱玉柱、李秀芬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0%)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偿付的款项15000元扣除应付的利息9333元(500000×5.60%×4÷12)后,其余5667元应视为偿还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玉柱、李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建洪借款本金494333元及其利息(按借款本金494333元从2011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李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李建洪负担300元,被告钱玉柱、李秀芬共同负担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萧方训

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

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章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