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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2659号

肖某某诉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肖某某,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谢华,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女,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9日生育一子肖某某。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孩子尚未满一周岁,被告康璐分娩未满1年,且本案不存在受理原告离婚请求必要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