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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1014号

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下午2时20分许,被告人喻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雪佛兰轿车,行驶至绍兴市区阳明路樱花公园北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喻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ml。随后,被告人喻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摄像光盘,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喻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