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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4501号

韩海波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韩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501号罪犯韩海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了(2012)甬余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海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海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海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海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邵芳芳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