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钦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符仕X,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上诉人(一审原告)符XX,上诉人(一审原告)符远X,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太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符远X,上诉人符仕X、陈XX、符XX、符远X因与被上诉人颜XX、符远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仕X、陈XX、符XX、符远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太兴,被上诉人颜XX、符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仕X、陈XX、符XX、符远X与被告颜XX、符远X为同一村委村民,相邻而居。四原告屋前有一道路,位于被告颜XX屋左侧、符远X屋右侧,即两被告屋旁中间经过;该道路由原告屋前走向被告处,形成一落差斜坡,斜坡底处有水沟,水沟上搭建两石条(两石条合计宽约0.4米)连接通行。2011年11月,被告颜XX、符远X各自对房屋拆旧建新,进而使道路变为狭窄,影响原告通行。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未果。原告等人于2011年11月向浦北县白石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处理,但调解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四原告屋前坪地左向、右向均有宽度不一的道路可供出入通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讼争道路为唯一通道;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原告屋前确实原有一道路在两被告屋旁中通行,但该道路并非是四原告等人唯一可供出入的道路,且该道路原本上下过往是借助于两条石条(合宽约0.4米)而通行,上下落差很大(形成斜坡)。现该道路已不适应于现代生产生活通向,原告屋前左侧现有另一条较为宽畅的道路通行,对原告的出入很便利,因而,原告称争议的道路是唯一的通道的说法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仕X、陈XX、符XX、符远X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符仕X、陈XX、符XX、符远X负担。
上诉人符仕X、陈XX、符XX、符远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通过审理,确认四上诉人屋前有一道路从两被上诉人屋旁中通过,同时确认两被上诉人各自对房屋拆旧建新后使道路变狭窄,影响四上诉人通行,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自相矛盾的。按照民法通则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相邻关系应本着与人方便,与己方便,有利生产,有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两被上诉人屋旁中间的道路一直四上诉人用于生产生活的通行道路,一审法院认定该道路不是上诉人通行的唯一道路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堵塞的道路是上诉人及村中的人通行的一条古路,而上诉人屋前左侧的道路并不是道路,而是符远令的屋檐街,屋主在屋檐下堆放柴草、泥砖影响四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因此,被上诉人不经批准,强占古道建房,妨碍四上诉人出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颜XX在庭审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所建的房屋没有堵塞古路,是被上诉人符远X新建房子的时候把四上诉人的出路堵死的,答辩人颜XX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符远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庭审过程中,四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浦北县司法局白石水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颜XX、符远X建屋后占了古路,四上诉人到司法所反映,司法所曾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向村民了解被上诉人堵塞的道路是村中人通行的古路,两被上诉人建房影响四上诉人通行;2、照片两张,证明两被上诉人建房堵塞了道路,四上诉人只能在符远令的屋檐下通行,对四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3、现场绘图一份,证明双方讼争道路的通行位置,两被上诉人建房的地方是以前留出的古路,是大家通行的道路,两被上诉人建房堵塞了道路。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认为证明不属实,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所绘图画不正确。被上诉人颜XX向本院提供自己绘制的古路平面图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颜XX所建房屋没有堵塞道路,简易房旁边有一米宽水沟与道路相隔,上面还有石桥。四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颜XX提供的绘图与实地不一致。对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白水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明仅是证明四上诉人就争议问题要求司法所的人员来处理,但是就古路问题也是村民所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四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绘图是由四上诉人单方制作,两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颜XX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所绘图画是被上诉人颜XX单方行为,四上诉人对该图的准确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妨碍四上诉人的通行。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颜XX的屋与被上诉人符远X的屋中间的道路是古路且是四上诉人通行的唯一通道,两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占据古路影响四上诉人的通行。
本院认为,讼争的道路是否是古路,从上诉人提供的浦北县司法局白石水司法所的证明,该证明仅能证实上诉人请求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来处理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至于是否是古路,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也是听其他村民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上诉人认为讼争道路是古路的主张,由于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认为讼争道路是唯一通行道路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查以及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确认下制作的现场图,在四上诉人房屋的左侧有一条道路可直接通至村道,该道路宽约为2.5米,四上诉人可以由此出入,通行较为方便。虽然四上诉人上诉称四上诉人房屋左侧的道路是符远令的屋檐街,符远令多次阻止四上诉人通行,给四上诉人的通行带来不便。但是四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通行受到阻碍。在四上诉人房屋的右侧还有一条道路,可以用于出入通行。因此,四上诉人上诉称讼争的道路是出入通行唯一道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符仕X、陈XX、符XX、符远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宪林
审 判 员 文其谦
代理
审判员 何 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