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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华民初字第3912号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租赁分与四川金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租赁分公司,四川金懋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租赁分公司。负责人蒋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孝忠。被告四川金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子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晓辉。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四川公司)诉被告四川金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6日由独任

审判员刘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冶集团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艾、杨孝忠、被告金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集团四川分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冶建工租赁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建材租赁给被告。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合计1547473.15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仅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元,尚欠原告款项1517473.1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除应继续支付剩余欠款1517473.15元外,还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一、请求判令被告金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1517473.15元;二,判令被告自2011年11月25日起,每日以应付款项总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租赁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懋公司辩称,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纠纷,并不属于借贷案件,所以原告此项诉求是无理的。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即被告延迟履行期截止原告起诉时计算至2012年8月24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517473.15元×5.6%(按中国农业银行短期贷款调整后基准利率计算)÷12个月(1年)×2个月(逾期付款)×30%(按利息损失的30%计算)=4248.92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亦即利息损失,除此之外,无其他损失,建议法院按被告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被告也非主观上故意违约。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是因为被告尚有大部分债券未收回。目前被告也在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收回债券而用以支付原告的租金及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中冶建工租赁公司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建材租赁给被告。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截至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不能归还原告的碗扣架、下托建材折价赔偿为904240.47元;截止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781232.68元,至签订本协议之日,被告已向原告付租金138000元,尚欠租金643232.68元;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款项1547473.15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分期支付,2012年1月6日前支付8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不少于10万元,至迟不超过2012年6月29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1547473.15元,则按所欠金额3‰每天的滞纳金进行赔偿,若2012年6月30日没有支付完所欠款项,则按照所欠金额5‰每天的滞纳金进行赔偿。协议签订以后,被告金懋公司仅向原告中冶集团四川分公司支付了3万元欠款,其余欠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

本院认为,被告金懋公司均确认欠原告中冶集团四川分公司租金和建材折价赔偿款1517473.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151747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截止签订协议之日,除去被告已付租金后,被告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547473.15元,双方最终确定欠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且约定的首期履行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6日前,其违约责任应从逾期之日开始起算,协议中仅约定从2011年11月25日起被告欠原告1547473.15元,但并未约定从2011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11月25日起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当,本院从2012年1月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审理中,被告抗辩,原告未能拿出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自身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的实际损失亦即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不当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金懋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租赁分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款1517473.15元,并从2012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金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