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郫执裁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李家邦。被执行人李世忠。被执行人尹秀芳。案外人严先荣。案外人李成刚。案外人周琮荃(曾用名周忠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成郫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李家邦申请执行李世忠、尹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严先荣、李成刚、周琮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严先荣、李成刚、周琮荃称,三案外人以及李世忠向武侯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建七局四公司支付工程款865000元,武侯法院告知有56000元被郫县人民法院冻结。三案外人认为与李世忠不是合伙人。所以,郫县人民法院不应该冻结该笔款。请求郫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冻结,并停止执行。经审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家邦与被执行人李世忠、尹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成郫执字第34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李世忠、尹秀芳在银行的存款或在其它单位的收入51000元;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本院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出(2010)成郫协执字第34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李世忠在贵院执行局应得执行款按限额56000元予以冻结。案外人严先荣、李成刚、周琮荃向本院提出冻结的款项属于三人所有,要求解除对查封、冻结的款,并停止执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严先荣、李成刚、周琮荃提出该款属于三人所有的主张,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案外人严先荣、李成刚、周琮荃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严先荣、李成刚、周琮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玉兴
审 判 员 胡 军
人民陪审员 吴 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雪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