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刑初字第525号

沈某甲盗窃罪,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2012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温某。2012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9日晚,被告人沈某甲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停放于本县武康镇交警大队大院摩托车停车棚内的价值人民币19836元的警用铃木QM250J-2L型二轮摩托车一辆。沈某甲将该车身上的警用标志拆除后扔弃,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温某,温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沈某甲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108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沈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叶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傅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