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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商初字第355号

原告甘红与被告孙建云、南京海伦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甘红,孙建云,南京海伦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355号原告甘红,女,1964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张,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云,女,1958年1月20日生,。被告南京海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孙建云,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京育,男,1945年5月17日生。

原告甘红诉被告孙建云、南京海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建云、海伦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夏京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红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建云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以海伦化工公司为平台,各出资80万元联合开展化工贸易业务。同时约定,如经营业务扩大,资金出现缺口,可临时投入所需资金,以保证业务活动的顺利进行。业务完成后立即归还所投资金。自2007年1月1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先后投入251万元用于业务开展,截至2012年3月20日,海伦化工公司的业务已经全部结束,但被告孙建云至今只支付原告1807228元,尚欠702772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建云返还本金702772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海伦化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建云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孙建云属于主体错误,根据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可以确定相对人为海伦化工公司,联营协议实际是以海伦化工公司作为实际经营主体,甘红与孙建云既没有涉及到股份分担,也没有涉及到成立新公司的问题,是甘红与海伦化工公司通过联营方式,由甘红提供资金以海伦化工公司作为经营一方,双方根据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分配,因此孙建云并未以个人名义与甘红签订联营协议。故孙建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海伦化工公司辩称:

一、根据原告方提起诉讼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是联营协议,而非借款协议,并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实际对公司的经营可以确定原告方也实际参与了海伦化工公司的经营,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并没有超越双方联营协议确定的出资份额,因此在该联营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联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该协议没有约定联营期间,双方没有终止的合议。协议第六条约定,如经营业务的扩大,资金出现缺口可随时投入资金,待业务完成以后才归还所投资金,目前归还所投资金的条件尚未具备。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各出资80万元作为公司经营业务的流动资金,而原告现主张的金额并没有超过该约定,因此返还投资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二、根据双方对账所能够确定的情况看,原告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已经实际占有公司存货160万余元,并且自2011年7月其认可的实际经营过程中所造成公司亏损将近50万元,因此就上述存货及公司承担的亏损已经足以偿还其投入到公司的资金,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70万余元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甘红与孙建云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以海伦化工公司为平台,联合开展化工贸易业务,各出资80万元作为公司经营业务的流动资金;每月进行一次财务结算,孙建云应将月结算情况书面表示后交甘红保存一份,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每半年结算一次;如经营业务扩大,资金出现缺口,双方协商后,临时投入所需资金,以保证业务活动的顺利进行,业务完成后立即归还所投资金;公司业务经营活动如发展较快,流动资金有明显缺口,双方再行协商增加流动资金的投入。协议没有约定联营期限。协议下方有孙建云的个人印章和甘红的签名。双方确认:

一、自2007年1月至2010年9月30日甘红共计投入资金251万元;

二、在2011年7月31日前海伦化工公司经营由孙建云负责,2011年8月1日以后海伦化工公司由甘红负责管理;

三、截止2011年7月31日海伦化工公司库存为1591488元、银行存款为7100.44元,应收账款为负4683194元,应付账款为2920286.04元,其中存在重复计账及漏票问题。双方确认应收、应付账款不作为本案处理的范围。审理中,甘红以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借款,并称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业务完成后归还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主体以及借款期限。孙建云、海伦化工公司则认为,甘红实际对海伦化工公司进行了管理,其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以上事实,由原告甘红提交工商登记资料、联营协议、银行本票申请书、现金收条、会计凭证、账薄、银行对账单、借条,被告孙建云、海伦化工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资产明细表、会计凭证、账薄及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甘红与孙建云签订的联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双方以海伦化工公司为平台,联合开展化工贸易业务,各出资80万元作为公司经营业务的流动资金;每月进行一次财务结算,孙建云应将月结算情况书面表示后交甘红保存一份,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每半年结算一次;如经营业务扩大,资金出现缺口,双方协商后,临时投入所需资金,以保证业务活动的顺利进行,业务完成后立即归还所投资金;双方亦确认在2011年7月31日前海伦化工公司经营由孙建云负责,2011年8月1日以后海伦化工公司由甘红负责管理。甘红主张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但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主体及借款期限,甘红亦未能提交借款主体、借款期限、利息等符合借款关系特征的证据。应当认定甘红与孙建云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了案涉联营协议,甘红亦实际参与了海伦化工公司经营,其以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为由,主张孙建云及海伦化工公司返还借款,缺乏请求权基础。因此,原告甘红主张被告孙建云及海伦化工公司返还本金7027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2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邢嘉栋

人民陪审员  史廷玉

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周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