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430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
委托代理人:吕元建。
被告:温州市通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志丰。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通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通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