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石亮庆,男。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苏华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临桂县会仙镇工业集中区(菲尔特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赵书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亮庆诉被告桂林市苏华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下称苏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亮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苏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2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被分配在位于桂林市净瓶路10号的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内的焊铝门组做焊工。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工资约2400元,但被告每月只发放1000元的工资,剩余工资扣押至年底春节放假前,按照原告全年出勤天数结算,一次性付清。2012年1月12日被告结算剩余工资后开始放假。2012年2月7日通知上班,放假期间被告不发放任何工资待遇。工作期间,被告除春节前后放假近一个月以及元旦放假一天、五一共放假三天外,其他时间没有任何休息日。放假期间被告不发放生活费。鉴于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超时工作不支付加班费等,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于2012年2月10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但被告拒绝签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的第二月起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费。另外,由于被告存在违法用工行为,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当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将本案作撤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2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2400×11=264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2日至2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1000×80%=8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9489.66元,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986.21元,并加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的赔偿金2866.47元,合计12356.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亮庆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劳动争议答辩状,证明被告承认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但辩称原告工作不到一个月就辞职,并无证据证明;3、2011年2月、9月考勤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2011年工资发放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据。证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情况;6、郑继光、覃柳、黄文忠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安排工人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每月扣发工资只发生活费年底结算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实;7、录音,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每月扣发大部分工资,年底结算;8、录像,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现场情况,被告直接以现金发放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2011年2月17日愿意招收原告到厂里来上班,被告于2011年2月底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并将合同期限、工作任务、生产工作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都约定的清楚明白。被告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写好,盖上了单位的公章,交给了原告,但原告将《劳动合同书》拿走进行复印,拒绝在合同书上签字,又将该《劳动合同书》退回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并非真心实意来企业工作,所以就没有要原告来上班。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曾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被该仲裁委驳回了其无理请求。现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苏华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周文兵、张有权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2、原告未签字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华公司对原告石亮庆所举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2011年2月考勤表无异议,认为2011年9月考勤表是原告篡改的;对4号证据2011年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认为黄文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2011年间曾与被告发生过诉讼,故对其提供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覃柳、郑继光为被告员工身份不予认可。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7、8号证据来源有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3号证据中:2011年9月考勤表,无被告方盖章或管理人员签字,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证人证言中,证人黄文忠与被告苏华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证人覃柳、郑继光工作身份不明确,原告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对于原告的录音、录像证据,
本院认为证明内容不明,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苏华公司《2011年2月份员工考勤表》显示,原告石亮庆于2011年2月17日至28日在被告处工作8天。被告《2011年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被辞退,被告发放原告2月份工资450元,工资结清。被告为原告制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止,但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石亮庆于2011年2月17日进入你公司上班做专职焊工至今,但你公司没有依法为本人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也不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节假日加班也不支付加班费,拖欠焊工工资,由于你公司违法用工等行为,本人依据劳动法等法规,提出与你公司解除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裁决:
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2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264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春节放假期间的生活费800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9489.66元,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986.21元,并加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的赔偿金2866.47元,合计12356.13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申请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6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定字(2012)42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已受理的石亮庆与被申请人苏华公司劳动争议案。
原告石亮庆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主张,应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经庭审调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不能证明原告在其起诉状中陈述的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工资收入等情况,由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亮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广霞
审 判 员 熊 迁
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兼
书 记员 苏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