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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587号

吴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吴某。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沈建平。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8日领养一女儿。原告一人在外打工,被告无端猜疑。现双方已无感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吴薇虹由原告抚养;债务由原告偿还。

被告夏某答辩称,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夏某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夏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1998)善西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吴某于××××年××月××日与前妻离婚,与被告夏某结婚系再婚;2、收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收养一女,名吴薇虹。原告吴某对被告夏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相识后经多年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8年12月10日双方收养一女,名吴薇虹。因近年来原告在外工作,夫妻较少团聚,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在,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阶段也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诉称对被告已无感情,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双方当事人只要珍惜双方感情,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各自承担起家庭应尽的责任,夫妻关系和好尚有可能。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云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