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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再终字第16号

龙某某与朱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再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广元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龙某某与朱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元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元坝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案外人信访,该案经元坝区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于2009年7月17日以(2009)元坝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再审。元坝区法院再审后作出(2012)元坝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龙某某与朱某某均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龙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龙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向元坝区法院起诉称,原审被告朱某某因开发房地产于2004年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有效。原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8月,被告朱某某因做房地产开发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

一、被告朱某某自愿偿还原告龙某某的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朱某某自愿将购买的座落于广元市市中区东坝新区火车站北侧“香山怡园”第G3幢x层x号住房一套,面积149.48平方米作价15万元抵偿给原告龙某某,该房屋所有权归龙某某所有;

三、被告朱某某必须无条件地协助原告龙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一切房产手续,并保证该协议经法院确认生效后一个月内办完所有相关房屋产权手续,过户给原告;

四、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利息;

五、任何一方违约均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元坝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元坝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确认。2009年5月8日,因案外人吴某某反映元坝法院(2008)元坝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严重违法,侵犯了自己的利益,请求撤销该调解书。元坝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于2009年7月17日以(2009)元坝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元坝法院再审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审被告朱某某因房地产开发在原审原告龙某某处借款15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2008年8月10日,原审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2005年8月17日,朱某某与广元市大光明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香山怡园”第G3幢x层x号住房一套并经广元市公证处公证。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朱某某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朱某某又于2008年10月25日与吴某某签订协议,将本案所涉标的物抵偿给了吴某某。2008年10月27日,朱某某向广元市大光明有限公司申请退房,广元市大光明有限公司同日签署意见同意退房。2008年11月5日,朱某某于在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了房屋备案注销手续。2012年吴某某已经领取了房产证。元坝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就清偿债务的方式进行了选择性约定,原审被告朱某某自愿偿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利息或用房屋作价抵偿债务并负责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过程中仅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对作价抵偿债务房屋的权属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应予以纠正。原审原被告双方就清偿债务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而是将所购买的房屋退回开发商广元市大光明有限公司,并在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注销房屋备案手续,对该房不再享有权利。故将该房作价抵偿债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元坝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即被告朱某某自愿偿还原告龙某某的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撤销(2008)元坝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三、四、五项。原审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元坝区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一审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不应该进入再审。因案外人吴某某胁迫,朱某某才将该房屋抵偿给吴某某的,该抵偿协议应无效。元坝法院2009年7月就裁定进入再审,2012年才开庭审理,法院一直未给双方当事人送达进入再审的裁定书,导致案外人吴云华有充足的时间办理相应的房产手续,再审程序违法,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撤销元坝法院的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调解书。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是对原调解书进行再审,审理的重点应是原调解书的程序及实体是否合法,内容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调解是否违背自愿原则。从程序上看,2004年8月,被告朱某某因房地产开发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以借款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调解结案。虽然调解的内容与诉前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一致,但在审理中又经双方再次确认,应认定为调解的内容,法院用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并无不当。且该调解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自愿原则。从实体上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朱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因无力偿还,朱某某自愿将购买的房屋用以抵偿债务,与龙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实际是对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约定,签订协议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可视为是一种附条件的协议,当条件成就时就可以履行。该约定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当时该房屋未抵偿给其他人,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应当确认该协议有效。综上所述,原审调解书合法有效。原调解书生效后,原审被告才将本案所涉标的物抵偿给了案外人吴某某。后将该房屋退回开发商广元市大光明有限公司,并在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注销房屋备案手续。现案外人吴某某虽已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但原审被告后来的行为并不能影响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的合法性,调解书形成时该房屋并未抵偿给他人,原调解协议应有效。至于现在该房屋的现状怎样,如何履行,应是执行中解决的问题。原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在与原审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又将本案所涉标的物抵偿给了案外人吴云华,对该房不再享有权利,故将该房作价抵偿债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元坝区人民法院(2012)元坝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元坝区人民法院(2008)元坝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小琰

审判员  刘顺波

审判员  赵发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