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王贵。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念,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被告韩志芳。被告乔秀军。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贤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贵诉被告韩志芳、乔秀军及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郭海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及委托代理人叶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芳、乔秀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诉称,2011年4月16日16时5分许左右,被告乔秀军驾驶川A0P1**号轻型客车,行至太平镇太平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川A53R**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受伤后在双流县太平镇太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秀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川A0P1**号车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该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9699.77元;2、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志芳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对原告的请求赔偿,按法律规定及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乔秀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费用应按相关标准及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垫付原告医疗费2654.77元,另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对原告的请求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认可医疗费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可原告住院天数30天。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15元/天,交通费100元,其它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6时5分许,乔秀军驾驶川A0P1**号轻型客车沿太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太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川A53R**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王贵受伤当日送往双流县太平镇太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654.77元,门诊治疗费1945元。双流县太平镇太平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单载明:1、门诊继续治疗;2、避免负重。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2-4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秀军承担全部责任。川A0P1**号轻型客车系被告韩志芳所有,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从2010年7月15日零时至2011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王贵住院期间被告乔秀军垫付医疗费2654.77元,另支付原告1000元的后期治疗费。韩志芳与乔秀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流县太平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医疗发票,结婚证复印件等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劳动合同》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王贵的各项请求认定分析如下:1、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599.77元的请求,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确定;4、误工费2400元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12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6、停车费、拖车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可;7、修车费3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8、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9.77元。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进行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的停车费、拖车费进行赔偿;共计赔偿原告9699.77元,此款中扣除被告垫付款3654.77元,直接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贵各项损失6045元。
二、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乔秀军垫付款365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韩志芳、乔秀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唐家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