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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520号

赵仕城、张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仕城,张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仕城。200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萍。2000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仕城、张萍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仕城、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仕城撬门进入本县禹越镇栖丰村高家坝1号失主赵某甲家,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785元的杭派HP350-4型电动车一辆和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大力神DLS316型电动三轮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405元。2、2012年3、4月某日晚,被告人赵仕城撬门进入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杭信村13组杨毛斗53号失主朱某家,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爵帅TDR30Z型电动车一辆及车内现金150元。3、2012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赵仕城、张萍结伙撬门进入本县禹越镇木桥头村王家里8号失主沈某甲佳,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565元的绿源HWI-512BT型电动车一辆。4、2012年4月20日左右某晚,被告人赵仕城、张萍结伙“老三”(另案处理)撬门进入本县禹越镇木桥头村徐家墙门12号失主徐某甲家,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宏守中型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6元的绿源48V20A型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共计价值人民币2406元。5、2012年3月24日晚,被告人赵仕城、张萍结伙撬门进入本县禹越镇湖墩村高家墩40号失主高某家,采取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顺风中型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绿源HIA-816BT型电动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240元。6、2012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仕城、张萍结伙撬门进入本县禹越镇栖丰村漾南湾32号失主徐某乙家,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106元的亚玛呐HP350-4型电动车一辆。7、2012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仕城、张萍结伙撬门进入本县禹越镇栖丰村漾南湾19号失主沈某乙家,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365元的千里猫皇TDN-03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雅马哈TDR2003H型电动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235元。8、2012年4月26日晚,被告人赵仕城、张萍结伙撬门进入本县禹越镇栖丰村栖丰桥46号失主胡某甲家,采取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旺旺电动三轮车一辆。9、2012年4月26日晚,被告人赵仕城、张萍结伙撬门进入本县禹越镇栖丰村高家坝12号失主赵某乙家,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672元的华亿中型电动三轮车一辆。10、2012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仕城、张萍结伙撬门进入本县禹越镇栖丰村高家坝17号失主胡某乙家,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496元的亚玛呐YMN350-1-4型电动车一辆。综上所述,被告人赵仕城单独或结伙盗窃作案10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475元;被告人张萍结伙盗窃作案8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萍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暂扣于德清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仕城、张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车辆型号凭证、车辆销售凭证、车辆备案信息表、车辆备案登记卡、退赃申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赵某甲、朱某、沈某甲、徐某甲、高某、徐某乙、沈某乙、胡某甲、赵某乙、胡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仕城、张萍单独或者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仕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萍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仕城、张萍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为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仕城、张萍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仕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赃款人民币六千元整,由扣押单位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筱婕

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

人民陪审员  潘晓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