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199号
原告:沈万中。
委托代理人:李云、金高云。
被告:吴煜东。
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煜东。
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雅珍。上述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张荣发。
被告:沈雅珍。
原告沈万中与被告吴煜东、沈雅珍、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
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荣发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申请追加沈雅珍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
本院认为沈雅珍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决定追加沈雅珍作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鄢云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闵芳呈、
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灵龙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及相关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万中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煜东、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煜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汇至被告吴煜东账户,并由被告吴煜东出具收条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煜东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吴煜东支付了2012年4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并于2012年6月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6月底前归还1500000元,7月25日归还1500000元,并增加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作担保。但被告吴煜东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沈雅珍与吴煜东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沈雅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煜东、沈雅珍返还借款3000000元;2、被告吴煜东、沈雅珍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吴煜东、沈雅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20000元);4、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煜东答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应支持;2、被告吴煜东已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600000元,其中480000元是支付利息,另外120000元是归还本金,应从本金中扣除;3、关于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4、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吴煜东所作的担保无效,被告吴煜东只是该公司公章的保管人员,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在明知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而接受其担保行为,应为无效。另外,因原告的盲目起诉,对被告的资产变现造成了重大的影响。
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煜东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沈雅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借款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交易回单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3000000元款项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煜东出具承诺还款的情况和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煜东系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即昱威(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一份,以证明即使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对外担保亦有效。6、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20000元的事实及律师费合符规定。7、浙江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嘉兴灵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浙江三浦灵狐动漫有限公司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煜东、沈雅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嘉兴市秀洲区档案馆调取被告吴煜东与沈雅珍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向嘉兴市工商局调取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被告吴煜东、沈雅珍、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吴煜东、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吴煜东、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故对外担保无效。对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异议部分,将在下面的说理部分进行评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
本院认为,原告以案例作为证据提供,不符合要求,故不予评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2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吴煜东、沈雅珍共同经营公司的事实。对于依法调取的被告吴煜东与沈雅珍结婚登记申请书、向嘉兴市工商局调取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22日,原告沈万中与被告吴煜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吴煜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利息按季支付,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种费用;经股东会决议,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章,原告与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1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煜东出借本金3000000元。2012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吴煜东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煜东就归还3000000元借款本金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吴煜东于2012年6月底前归还1500000元,同年7月25日归还1500000元,并由被告吴煜东出具承诺书确认,并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原告与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2012年6月底,被告吴煜东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相关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沈雅珍,案外人昱威(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昱威(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为中国(香港),被告吴煜东为昱威(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煜东、沈雅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20000元。本案中,关于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是经双方协商一致,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煜东之妻沈雅珍,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其担保行为也合法效力。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吴煜东只是公司公章的保管人员,因此所作出的担保无效;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外商独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原告明知该担保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仍接受其担保,故担保无效。
本院认为,判定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效力,首先应考量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也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而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明确载明:“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因此,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性质毫无疑问应为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应考量如何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对外资企业进行担保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但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有股东会,因此对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效力的认定亦应符合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而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依法为公司章程的当然内容,据此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综上,一人有限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只需股东作出决定即可。最后还应考量本案相关事实。经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吴煜东实为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被告吴煜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应由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昱威(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作出,而昱威(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亦为被告吴煜东控制,故相关担保由被告吴煜东决定即可,无需假手他人。现有证据明显表明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对还款协议的担保有被告吴煜东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相关担保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沈万中与被告吴煜东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借款合同成立,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23日提供借款后生效。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律师费为60000元,而在庭审中变更律师费为12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60000元。由于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章确认,并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故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诉请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还款协议提供担保,但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本案中,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债务保证方式,应依法被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还款协议的主债务为被告吴煜东按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故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诉请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煜东、沈雅珍婚姻存续期间,两人也一直在共同经营公司,故对被告吴煜东在本案的全部负债,被告沈雅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关于利息部分,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利率的约定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煜东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0元,原告称实收到利息480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480000元。而双方关于利息的实际履行部分及原告诉讼中利息的请求部分,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煜东、沈雅珍、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煜东、沈雅珍应返还原告沈万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煜东、沈雅珍应支付原告沈万中借款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4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
三、被告吴煜东、沈雅珍应支付原告沈万中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
四、被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沈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20元,由被告吴煜东、沈雅珍、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云峰
审 判 员 闵芳呈
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