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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66号

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与被上诉人涉县龙山宾馆、原审被告李春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涉县龙山宾馆,李春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龙山宾馆。法定代表人王晓红。原审被告李春所。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与被上诉人涉县龙山宾馆、原审被告李春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14时49分许,被告李春所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大街与娲皇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申晓明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申晓明及乘车人付玉芳等人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22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春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货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0135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50元。2012年6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涉险龙山宾馆因交通事故致冀D×××××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事实有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222号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损为10135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50元,共计11085元。因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8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李春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应按照保险法分项赔偿一审原告的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不应赔偿,一审判决违反了保险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分项判决。在一次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和车损,应将此起事故一并处理,避免损失各项超限赔付。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进行赔付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强险赔付未作分项限额的规定,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对于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17号文件,只是个案答复,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与财产损害的赔偿处理不同,法院分别处理是为了更好的处理事故各方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判决结果也会统筹考虑,实际判决并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增民

审判员  陈建英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