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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刑初字第131号

郭某、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某,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竹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郭某、葛某携带脚把、钢锯等作案工具,采用攀爬、用钢锯锯等手段,在岱山县岱西镇浪仇线前岸海舟公司老宿舍至海天船厂门口路段盗窃电信电缆线。其中,被告人郭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葛某作案共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242.4元;被告人葛某伙同被告人郭某作案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18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24日及6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采用上述手段,2次窃得上述路段价值人民币2057.5元的电信电缆线3根。窃后,被告人郭某将电缆线剥皮,并将铜丝运至义乌市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100余元。2、2012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葛某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上述路段价值人民币5184.9元的电信电缆线7根。窃后,被告人郭某、葛某将电缆线剥皮,并于同年7月7日由被告人郭某将铜丝运至义乌市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350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被追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并已发还。另查明,被告人葛某归案后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的陈述,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2)第9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测量记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犯罪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已被追缴,故对被告人郭某、葛某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葛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

二○一三年一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犯罪所得的赃物、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 路

代理

审判员  钱美生

人民陪审员  吕海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向向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